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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
主项 | 子项 | ||||
7 | 行政许可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6年1月11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
省级 |
8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23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适应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1月8日颁布)第二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2016年修改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2016年11月25日第二次修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条九款: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自然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规范性文件】自然资源部《关于“多规合一”为基础的建设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
省级,市级,县级 | |
13 | 行政许可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五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 省级 |
13 | 行政许可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资质审批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 省级 |
13 | 行政许可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资质审批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 省级 |
13 | 行政许可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 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审批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 省级 |
13 | 行政许可 |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 | 5.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 省级 |
14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1.新设采矿权登记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一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省级,市级,县级 |
14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2.采矿权延续登记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 省级,市级,县级 |
14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3.采矿权变更登记 |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省级,市级,县级 |
14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4.采矿权注销登记 | (一)《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省级,市级,县级 |
14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5.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省级,市级,县级 |
14 | 行政许可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6.采矿权转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省级,市级,县级 |
15 | 行政许可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1.新设探矿权登记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四条第一款:“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
省级,市级 |
15 | 行政许可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2.探矿权延续登记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条第一款:“……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 省级,市级 |
15 | 行政许可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3.探矿权保留登记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 省级,市级 |
15 | 行政许可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4.探矿权注销登记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申请采矿权的;(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 省级,市级 |
15 | 行政许可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5.探矿权变更登记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 省级,市级 |
15 | 行政许可 |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 6.探矿权转让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省级,市级, |
16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矿产资源)审批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 (四)《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服务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710号)。 (五)《关于优化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服务的通知》(辽自然资办发〔2020〕33号) |
省级 | |
17 | 行政许可 |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审批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二十六条:……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 省级 | |
18 | 行政许可 |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审批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十一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 省级 | |
19 | 行政许可 |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2.《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国海规范(2016)3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填海造地项目和含有填海用海类型的建设项目。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是指填海项目竣工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人实际填海界址和面积、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等事项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
省级 | |
20 | 行政许可 | 海域使用权审核 | 1.海域使用权设立审核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
省级,市级,县级 |
20 | 行政许可 | 海域使用权审核 | 2.海域使用权变更审核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
省级,市级,县级 |
20 | 行政许可 | 海域使用权审核 | 3.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核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
省级,市级,县级 |
20 | 行政许可 | 海域使用权审核 | 4.海域使用权转让审核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国家海洋局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01年10月27日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第三十九条: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七)《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公开版)规定“制定海域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转让范围、方式、程序等,转让由原批准用海的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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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许可 | 海域使用权审核 | 5.临时海域使用活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主席令第61号)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海发〔2003〕18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国家海洋局关于渤海海域石油勘探作业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海管字〔2008〕39号) 开采海上钻井船进行的海洋石油勘探用海时间小于3个月……属于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纳入海域使用管理范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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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许可 |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主席令第22号)“第五条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三十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关于印发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 的通知》(国海发[2016]25号)‘第九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受理。其他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第二十一条 需要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类型、性质或其他显著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应当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关于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1号)“加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发证管理”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国海岛字〔2010〕775号)“国务院批准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确权登记,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第二节初始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 《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44号)“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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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许可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测绘资质审批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五条:……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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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许可 | 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公布)第十一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资源调查、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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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许可 |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第四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 | 省级 | |
26 | 行政许可 | 地图审核审批 | 1.互联网地图审核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664号令)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行政法规】《地图审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第77号,2017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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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许可 | 地图审核审批 | 2.纸质地图审核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664号令)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行政法规】《地图审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第77号,2017年11月20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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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许可 |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八条“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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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许可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27日国务院第469号令) 第十七条第一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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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许可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省级,市级,县级 | |
32 | 行政许可 | 全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发布审核 | 全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发布审核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一审核和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本省需要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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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确认 |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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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确认 |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原名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与储量登记核准)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六条规定、《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 (四)《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自然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若干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6号)。 (五)《关于推进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全面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通知》(辽自然资办发〔2020〕64号)。 |
省级,市级 | |
44 | 行政征收 | 探矿权使用费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辽财非【2006】445号) 第九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办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收取,不得越级办理。其中,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县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 |
省级,市级,县级 | |
45 | 行政征收 | 采矿权使用费的征收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辽财非【2006】445号) 第九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办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收取,不得越级办理。其中,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县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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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征收 |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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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征收 |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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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征收 | 铁路土地收益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铁路部门使用划拨土地进行出租经营,其经营所得中包含国有土地收益,该收益应上缴国库,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关于印发铁路土地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国土资规[2017]3号) 由沈阳铁路局对占(借)用的土地逐宗进行计提汇总,计提比率按照商业、住宅和工业用地分类确定:商业用地按场地租赁费的34%提取,住宅用地按场地租赁费的30%提取,工业用地按场地租赁费的26%提取。 |
省级 | |
50 | 行政征收 |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的征收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三十六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
省级 | |
51 | 行政征收 | 采矿登记费的征收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
省级,市级,县级 | |
53 | 行政奖励 | 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奖励 |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2002年3月19日颁布)第六条 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省级 | |
63 | 行政裁决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省级,市级,县级 | |
64 | 行政裁决 | 海域使用权争议行政调解 | 《海域使用权管理法》第31条: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省级,市级,县级 | |
65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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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省级 |
66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省级 |
67 | 行政处罚 | 违反《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不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2002年7月1日颁布)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省级 |
67 | 行政处罚 | 违反《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2002年7月1日颁布)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省级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行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 |
70 | 行政处罚 | 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 |
102 | 行政检查 | 土地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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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检查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2010年1月8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三)规划控制情况;(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五)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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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检查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资质许可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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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检查 | 地质灾害防治乙级、丙级资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 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补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 省级 | |
106 | 行政检查 | 海域使用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规章】《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2005年3月3日颁布) 第四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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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检查 | 海岛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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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检查 | 海底电缆、 管道检查 |
【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2004年1月9日颁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规章】《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1992年8月26日颁布)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可对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探和铺设、维修、改造、拆除等活动的船舶进行监视或检查。进行上述活动的船舶应为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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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检查 | 对编制、出版地图公开等情况检查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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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许可 | 注册测绘师资格的注册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公布)第三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7〕14号)第十三条:国家测绘局为注册测绘师的注册审批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师的注册审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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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管理 |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2002年3月19日颁布)第八条 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第九条 本条例附件规定的下列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二)海洋地质资料;(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向其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第十三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移交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 | 省级 | |
112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二、各领域重点任务(四)完善国有土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事业单位等改制为企业的,允许实行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政策。……”《关于〈印发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1〕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涉及土地资产处置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18〕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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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其他行政权力 |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对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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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其他行政权力 |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 | 【规范性文件】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第二十九条:矿业权人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2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情况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 省级 | |
117 | 其他行政权力 | 采矿许可证换领和补领 |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二十三)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 省级,市级,县级 | |
118 | 其他行政权力 | 采矿权抵押备案 | 1.《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2.《关于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89号) 3.《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56号) 4.原国土资源部2018年2月9日全国视频会议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原有做法,为有需求的申请人做好相关抵押备案工作。”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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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其他行政权力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甲级测绘资质初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部门规章】《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字〔2014〕31号)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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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其他行政权力 | 省管基础测绘和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二十条 实施基础测绘和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向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国外、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 【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7月9日颁布) 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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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其他行政权力 | 测绘项目招投标监管与备案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7月9日颁布) 第九条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的测绘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5日内,将测绘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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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其他行政权力 | 测绘成果质量监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测绘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制度,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 各类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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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其他行政权力 |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公布)第十三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 关于印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办法(试行)》(国测法发[2016]4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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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公共服务 | LNCORS用户审核注册服务 |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密级划分和管理的通知》(国测成发〔2016〕1号) 三、基准站有关管理要求:(二)受控管理的数据采取用户审核注册的方式提供服务。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卫星导航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系统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应制定基准站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可能影响基准站正常运行的问题;建立用户台账;及时处理技术故障;向用户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LNCORS提供的数据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厘米级、亚米级、米级实时差分网络RTK、RTD数据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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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公共服务 | 涉密测绘成果管理人员岗位培训 |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文件】《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制度的通知》(国测成发〔2011〕11号) 二(五)明确岗位培训工作的职责分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省级(含)以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甲级测绘资质单位,以及驻京中央级涉密测绘成果用户单位的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省级以下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乙级(含)以下测绘资质单位,以及驻省涉密测绘成果央直用户单位、本省涉密测绘成果用户单位的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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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公共服务 | 测绘资质信息查询服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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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公共服务 | 利用涉密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 | 【国家测绘局文件】原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形图数据保密处理系统使用管理的通知》(国测成发〔2011〕10号) 一、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是中央赋予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管理到位、处理到位、审查到位”的原则,依法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确保涉密测绘成果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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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公共服务 | 宣传自然资源国情国策国法、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建立正确的自然资源观 | 1.“4.22”世界地球日主题宣传活动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第50个世界地球日主题宣传活动周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19]453号)地球日主题宣传活动是宣传我国自然资源国情国策国法、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建立正确的自然资源观和普及地球科学知识的重要平台。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动员自然资源工作者积极投身“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的伟大实践,激发青少年形成亲近自然、了解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意识。 | 省级 |
133 | 公共服务 | 宣传自然资源国情国策国法、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建立正确的自然资源观 | 2.“6.25”全国土地日主题宣传活动 |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第28个全国“土地日”主题宣传活动周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18]407号)按照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和自然资源工作新要求,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进一步加强全国“土地日”宣传,力求宣传层次、宣传形式、宣传效果再上新台阶,引导社会公众牢固树立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理念,切实提高全民共同关注土地资源、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建设生态文明的意识。 | 省级 |
134 | 公共服务 | 地质灾害气象风险预警预报发布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转发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关于联合开展汛期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工作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3]119号)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和辽宁省气象局实行“联合制作,统一发布”的制度。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电视节目由气象部门利用现有的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制作,通过气象预报节目播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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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公共服务 | 海洋预报服务 |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5号) 第二十二条 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所属的海洋预报机构按照职责向公众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海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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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公共服务 | 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 | 【规范性文件】《关于开通12336全国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9〕46号) 第一部分 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首先在部、省、市(地)和具备条件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开通。待条件成熟后,在全国范围内开通,该号码对外统称“1233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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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公共服务 | 地质资料利用服务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2002年3月19日颁布)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但是,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地质资料的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地质资料。地质资料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公开地质资料。 2、《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国土资发【2008】69号) (1)借阅复制秘密级、机密级地质资料,借阅复制人应出示《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或本人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 (2)借阅复制绝密级地质资料,如果该资料不是本单位或其直接下属单位形成的,借阅复制人除出示上述证件外,还应出示地(市)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同意借阅复制该资料的批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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