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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 类型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层级 | 备注 | |
主项 | 子项 | |||||
1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2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许可除外 |
3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3.对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及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许可除外 |
4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4.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 | |
5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行为的处罚 | 5.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3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6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许可除外 |
7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8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9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许可除外 |
10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涉及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省级 | |
11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6.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省级 | |
12 | 行政处罚 | 违反《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不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2002年7月1日颁布)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省级 | |
13 | 行政处罚 | 违反《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2002年7月1日颁布)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省级 | |
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许可除外 |
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破坏、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年9月27日修正) 第四十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6 | 行政处罚 | 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3.对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许可除外 |
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许可除外 |
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市级,县级 |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县级 |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炸、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县级 | |
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许可除外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行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 | |
2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25 | 行政处罚 | 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撤销省级批准除外 |
26 | 行政处罚 | 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2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 | |
27 | 行政处罚 | 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1年1月1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市级,县级 |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修正) 第四十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许可除外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连续二年不能完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
市级,县级 |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不按规定进行地质测量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许可除外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侵占、损毁、损坏、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许可除外 |
3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3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许可除外 |
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 (二)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市级,县级 | |
3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3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违反“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规定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7年11月29日修正) 第十条 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情况的资料。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3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违反“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2017年11月29日修正)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40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市级,县级 | |
41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市级,县级 | |
42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市级,县级 | |
43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2014年7月9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市级,县级 | |
44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5.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市级,县级 | |
45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市级,县级 | |
46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年8月30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8日颁布)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47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年8月30日施行)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8日颁布)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48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市级,县级 | |
49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2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5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5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规章】《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6号,2017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5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调查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2016年1月13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部门规章】《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2009年5月3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市级,县级 | |
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1990年五5月19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市级,县级 | ||
5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1.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5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2.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5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3.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市级,县级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4.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5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5.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市级,县级 | |
6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的处罚 | 6.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1.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自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2.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自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6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的行为的处罚 | 3.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自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市级,县级 | ||
6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8号,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未按期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1.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资质除外 |
6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市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资质除外 |
6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及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2004年6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 |
市级,县级 | |
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市级,县级 |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5.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7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
市级,县级 | |
7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3.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资质除外 |
7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4.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在无居民海岛开展违法活动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市级,县级 | |
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2.对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市级,县级 | |
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3.对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市级,县级 | |
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4.对不配合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市级,县级 | |
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使用海域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26日颁布,2010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 《关于海域使用执法监察工作分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海办字〔2002〕121号) 三、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监机构,负责对毗邻海域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用海行为。 |
市级,县级 | |
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2.对海域使用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市级,县级 | |
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3.对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市级,县级 | |
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市级,县级 | |
8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5.对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市级,县级 | |
8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行为的处罚 | 【规章】《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1992年8月26日颁布) 第四条 ……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本条第五款条三项所指管道的审批除外)。 第二十条 对违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有权依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警告、罚款和现令停止海上作业。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一)海上作业者未持有主管机关已签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的;(二)阻挠或妨碍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的。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一)获准的路由调查、勘测或铺设施工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的;(二)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的;(三)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等工程的遗留物未妥善处理,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威胁或妨碍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可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六)外国籍船舶未按本办法的要求报告船位的。 四、未按《规定》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市级,县级 | ||
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 1.对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2004年1月9日颁布)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二)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他保护措施未报告的;(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市级,县级 | |
8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 2.对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2004年1月9日颁布)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国海发〔2002〕3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
市级,县级 | |
8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级 | |
8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级 | |
8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3.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
9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4.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资质除外 |
9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5.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资质除外 |
9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6.对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7.对将测绘项目转包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规章】《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测绘局令第6号,2010年11月30日修正) 第四条 测绘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规定。第七条 省级以下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涉及降低省级颁发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资质除外 |
9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8.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县级 | |
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9.对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暂扣或吊销省级案发资质除外 |
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0.对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2006年5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市级,县级 | |
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1.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2.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涉及降低省级颁发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资质除外 |
9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3.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市级,县级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为的处罚 | 14.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 第二条 测绘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范围:一、绝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严重损害国家安全、领土主权、民族尊严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导致严重外交纠纷的;(三)公开或泄露会严重威胁国防战略安全或削弱国家整体军事防御能力的。二、机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安全警卫目标、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三、秘密级范围:(一)公开或泄露会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的;(二)公开或泄露会削弱国家局部军事防御能力和重要武器装备克敌效能的;(三)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军事设施、重要工程安全造成威胁的。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资质除外 |
1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
市级,县级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市级,县级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级,县级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资质除外 |
1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弄虚作假、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资质除外 |
1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资质除外 |
10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资质除外 |
1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7.对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2015年11月26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县级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市级,县级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2006年5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市级,县级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地图审核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部门规章】《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7号,2019年7月16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县级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1.对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等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2015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罚款;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或者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2.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2015年6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人员查询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或者刊载广告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县级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 (四)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五)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六)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
市级,县级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1.对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处罚 |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6号)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违法获得的海洋观测资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市级 | 重大案件除外 |
1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2.对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或者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的; (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 |
市级 | 重大案件除外 |
1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3.对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 |
市级 | 重大案件除外 |
1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4.对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6号) 第三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由负责接收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责令停止海洋观测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重大案件除外 |
1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5.对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处罚 |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6号)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重大案件除外 |
1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6.对违反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处罚 | 【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6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 重大案件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