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分别修订并正式实施。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我省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修订)》(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细化落实关于农村“三块地”改革措施,耕地保护、“多规合一”、深化“放管服”改革等上位法律法规的亮点内容,同时建立了土地督察制度,进一步强化我省的土地管理和监督。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于2022年2月1日正式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为便于各级党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理解、运用《办法》,我们对《办法》进行了逐条解读,使读者理解法条本身的含义,更了解法条背后的一些立法背景和立法思考,为依法加强我省土地管理提供法治保障。
附件:《辽宁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
办法释义》
土地管理法>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6月
附件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释义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解析: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立法依据的规定。
本办法作为《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配套地方性条例,主要是结合辽宁省实际,对《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作进一步细化的规定,保证《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顺利实施。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解析:本条是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办法作为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解析:本条是对部门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在严格遵循上位法的基础上,明确了省、市、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管理和监督职责及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土地管理及监督工作的职权范围。
除自然资源部门应依法做好土地管理及监督工作外,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均应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以农业农村部门为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并赋予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宅基地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等方面的相应职责。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的协助义务。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解析:本条是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分类及相互间的关系的规定。
所谓“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内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各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部署。根据2019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目前的国土空间规划在规划类型上分为三类,即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内的国土空间,在开发保护方面,在时间和空间上作出的总体安排,强调综合性。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强调可操作性。相关专项规划是指在特定区域、特定流域或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的专门安排,是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强调专门性。这三种类型规划之间的关系是: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要依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要服从于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总体规划也是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的基础,即指导约束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相关专项规划要遵循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相关专项规划也要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将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之间也要互相协同。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规划层级上,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和乡(镇)级五级,五级规划自上而下编制,下级规划要服从于上级规划,不得违背上级规划确定的约束性内容。
第五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合并编制,或者以多个乡(镇)为单元共同编制,逐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支持按照特定功能要求,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解析:本条是对辽宁省范围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体系的规定。
本条涉及省内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审批,是对《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文件中关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体系的具体落实。
省级、市级、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为省、市、县人民政府,报批方式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规定报批。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既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也可以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将市县与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还可以由多个乡(镇)为单元共同编制,报批方式为逐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批主体为本级人民政府;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的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主体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主体为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明确规定支持按照特定功能要求,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清单的审批主体为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解析:本条是关于国土空间规划公开及修改的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也是重要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本条第一款明确了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及时公布,公布的主体为规划的编制机关,同时也明确信息公开的豁免事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土空间规划是法定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国土空间规划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本条第二款对于国土空间规划确需修改的法定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本条第二款所列五项情形之一的才能对国土空间规划进行修改。
本条第三款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修改条件,上述两项规划修改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等实际情况,依照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本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分解、配置,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解析:本条是关于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的规定。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用地、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的年度内各项用地数量的具体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措施,是农用地转用审批、建设项目立项审查和用地审批、土地整治审批的依据。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具有编制本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职责,在结合上述情况的同时还应依照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做好本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对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分解和配置,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的内容。
第八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加强对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保护,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依法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等耕地保护责任和任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增加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
解析:本条是对耕地保护责任制度的规定。
耕地保护始终是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的核心。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本条明确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护负责制,是对《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贯彻和落实。在当前常态化疫情防控中,坚守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守住耕地红线是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首要任务。黑土地作为适宜农耕的优质土地,被誉为“耕地中的大熊猫”,珍贵的黑土层不仅是稀有矿产资源,也是东北地区可以成为“北大仓”的重要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首次从国家立法层面强调对黑土地的生态保护。本办法进一步明确要加强对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保护。本条第一款除强调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加强对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保护外,还明确了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依法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等耕地保护责任和任务的职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土地整治的组织实施主体,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整治是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改良、治理、修复和保护等活动的统称。土地整治以获取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三者协调统一的综合利用为原则,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提高土地的集约化利用程度为手段,以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增加 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为目标。
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开垦等方式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一)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申请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自行补充耕地;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代为补充耕地;
(三)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等途径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易地调剂的方式补充耕地指标,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解析:本条是关于耕地占补平衡责任主体的规定。
耕地占补平衡制度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保护耕地的基本制度,耕地占补平衡是指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执行国土空间规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需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占一补一的法定义务,确保补充的耕地与所占用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
本条在贯彻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的基础上,明确了补充耕地的责任主体及补充耕地的范围:一是城市分批次用地,即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申请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二是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即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用地,以及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是补充耕地的责任主体。对于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由收取开垦费的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代为履行耕地开垦义务。三是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即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等途径补充耕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得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以减轻农民负担。
本条第二款是对无法在行政区域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特殊情形作出规定,对于负有补充耕地责任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无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应当通过易地调剂的方式补充耕地指标。
第十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超过三十公顷不满一百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解析:本条是对土地开发审批程序及审批权限的规定。
土地开发制度是《土地管理法》确立的重要制度。土地开发的对象主要是荒山、荒地、荒滩、荒丘,在土地资源高度紧缺的背景下,对荒地的利用势在必行,但对土地的盲目开发和无序利用会带来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必须高度重视、严格管理。本条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对省、市、县各级政府关于未利用地开发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细化及严格划分。
第十一条 将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解析:本条是对农村集体所有“四荒地”承包主体资格的规定,并明确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活动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应当对未利用土地的性能、可利用的社会价值、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解析:本条是关于开垦未利用土地和严格耕地用途管制的规定。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需要经过依法批准,同时在申请批准前,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确定是否开垦。论证和评估的内容包括对未利用土地的性能、可利用的经济社会价值、开垦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的科学论证、综合评估。经过论证、评估后,认为开垦价值大,不会破坏生态环境的,经依法批准后,可组织开垦;认为开垦价值不大,并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不应开垦。开垦未利用土地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后,要依法申请批准才能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
开垦土地除具备上述条件之外,还应注意对林地、草原、湖泊、江河滩地的特别保护,本条第一款明确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本条第二款落实《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防止耕地“非农化”、遏制“非粮化”的立法精神,明确严控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耕地利用的优先顺序,将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优先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既保证国家粮食安全,又有利于生态安全、绿色发展。
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土地处理的主要措施是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这也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客观要求。
第十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对造成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损害且责任人无法确定的,依照事权属地管理,由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态修复。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按照谁整理谁受益原则,可以通过依法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予以激励。
解析:本条是关于自然资源生态保护制度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自然资源生态保护的职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无责任人的生态修复主体,省、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行政区域内出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损害且责任人无法确定的,受损害的自然资源由该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态修复。
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态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土地整理是解决人地矛盾的重要措施之一。国家鼓励进行土地整理,本条第三款在落实《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基础上,增加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管理的规定,遵循“谁修复、谁受益”原则,通过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激励机制,吸引社会投入,推行市场化运作、开发式治理、科学性利用的模式,旨在依托社会力量推动土地整理工作的高效运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的,依照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解析:本条是关于建设占用土地原则及审批流程的规定。
建设占用土地,首先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是对国土空间作出的全局安排,是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政策和纲领,下级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的落实。
对于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批手续的申报主体和实施主体为市、县(区)人民政府。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类。其中,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可以理解为在目前国民经济各部门中尚不能直接利用和难以开发利用的土地。对于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依照上述农用地转用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除需报国务院批准的以外,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解析: 本条是对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定。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简称农用地转用,是指现状的农用地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经过审查批准后转为建设用地的行为。2020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授权和委托用地审批权的决定》,明确将国务院可以授权的永久基本农用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事项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一款明确了除需报国务院批准的以外,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主体为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人民政府。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设用地预审主要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是否符合建设用地标准。2019年9月,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明确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本条第二款明确对于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土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将建设项目与用地预审合并,实现“多审合一”,优化建设用地审批流程,提高行政资源配置效率。
第十六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征地程序。
有关部门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申请征收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在土地征收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解析:本条是关于履行征地程序的规定。
农民集体土地征收由市、县人民政府启动,根据《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前期程序包括:一、公共利益审核程序。在启动土地征收程序前,首先对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二、发布土地征地预公告。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预公告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三、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种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四、开展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开展风险评估,对拟实施的土地征收决策的风险进行科学检测、综合研判。五、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六、组织听证。听证结果要作为修改或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重要依据和参考。七、与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八、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各项补偿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以上法定程序履行完毕后,市、县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征收审批。
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关键是要保障征地补偿安置资金的足额到位。这里的“足额到位”是指征地报批前,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存至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
《土地管理法》以充分尊重被征收农民意愿为核心修订了土地征收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本办法在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征收程序的基础上,增设了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期限的限制性规定,即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在土地征收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最大程度的保障被征收农民获得征收补偿款的期限利益,保障被征收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办理相关手续。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土地。
解析:本条是关于实施征地行为的规定。
被依法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义务履行与征收部门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有义务遵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依法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按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与市、县(区)人民政府办理相关手续的法定义务。对于已被依法征收,拒不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或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的被征收人,市、县(区)人民政府享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交易市场,提高存量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
解析:本条是关于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规定。
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的除外。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方式主要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二、国有土地租赁,即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支付租金。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即政府将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企业,其土地资产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对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审批机关为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工作由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2019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深入推进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交易平台和服务体系建设”。2019年5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为方向”“各地要在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现有的土地交易机构或平台基础上搭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本条第二款再次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交易市场。
第十九条 因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村建设,需要使用除国务院批准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超过二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解析:本条是关于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审批的规定。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地块用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坚持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服务乡村振兴战略。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本条结合辽宁省内实际情况,按照占地面积的大小,规定了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村建设用地的审批机关,即占地二公顷以下的审批机关为县人民政府,超过二公顷的为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超过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村,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解析:本条是关于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用地标准的规定。
宅基地主要指集体组织分配给集体成员,满足其居住需求的土地。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是我国特有的农村土地制度安排,其特点是集体所有、无偿分配、一户一宅、面积法定。本条对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按照人均耕地面积作出用地标准规定,对于人均耕地超过一亩的村,每户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对于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村,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可以对本行政区域的宅基地用地标准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分户,以及三代以上同住一处并且已有宅基地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二十平方米的;
(三)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四)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被收回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宅基地的。
解析:本条是关于申请宅基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即宅基地的申请主体是农户。本条规定了可以申请宅基地的情形,并首次以人均面积作为宅基地的申请条件,规定三代以上同住一处并且已有宅基地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二十平方米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对退出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鼓励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保障和支持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需求。
解析:本条是关于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的规定。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是指在城镇化进程中已经脱离农业职业的自然人,与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验的农民存在差异。强化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权益实现的激励机制,是实现宅基地有偿退出的基础。通过引入激励机制,有助于增强农民预期,为农民市民化转变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宅基地权益实现的激励机制建设,应坚持以维护好进城落户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益为出发点,强调进城落户农民的自愿性和有偿性。
对于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的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即优先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具备分配宅基地条件而又没有宅基地的农户。同时为保障和支持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需求,鼓励对闲置宅基地和住宅进行盘活利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表、地上和地下的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期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
解析:本条是关于节约集约与复合利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本条鼓励建设项目用地优化设计,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促进城镇土地复合、综合利用,将节约集约落到实处。
本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符合国土空间的规划要求,对于地下空间应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临时用地三公顷以下并且不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用地超过三公顷或者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应当就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解析: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审批的规定。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或地质勘查过程中一些临时工程和设施临时使用土地的行为。临时用地主要有适用范围特定性、有期限性、不改变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的性质四个特点。申请临时用地应向市、县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根据临时用地的面积和性质报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第二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应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明确了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内容,包括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编制土地储备计划。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解析:本条是关于土地储备的规定。
做好土地储备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加强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防范风险的要求,是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增强政府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的应有之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编制土地储备计划,综合《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五项可纳入储备土地范围,即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收购的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土地督察制度,依法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并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
解析:本条是关于省政府建立土地督察制度的规定。
建立土地督察制度是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决策,有利于落实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证省级政府有效地履行土地管理主体责任。土地督察的主体是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而享有国家督察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土地督察活动,并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是经国务院授权行使土地监督检查权的机构。省政府经国务院授权,依法对辖区内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督察。省政府依法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对市、县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土地执法、管理审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土地管理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等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督察,并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覆盖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调查、不动产登记、监督检查等事项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解析:本条是关于加强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要求,整合各类空间关联数据,建立全国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为底板,实现主体功能区战略和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调查、不动产登记、监督检查等各类空间管控要素精准落地,推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以及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信息交互。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信息平台,能够实时获取与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村农业等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以及互联网、物联网等相关数据,建立多源数据的汇聚、集成与智能分析机制,为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行政审批、政务公开、资源监管、分析决策等应用提供数据支撑。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执法部门协作、区域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形成记录,供公众查询。
解析: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协作机制的规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进行土地监督检查工作,通过与其他部门建立协助机制的方式推进土地监督检查工作的高效有序开展。与其他部门协作开展土地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形成书面的记录存档,该记录作为行政机关执法工作信息的一部分,可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解析:本条是关于新办法施行时间和旧办法废止时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