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公 告
2018年 第 6 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中介服务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标准。
第二条 本规范标准所称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中介服务,是指对照《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扩大或缩小勘查区范围、变更勘查矿种)实施勘查许可时,探矿权人委托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机构(以下简称编制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的行为。
本规范标准,是指编制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应当遵循的规范标准。
第三条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非油气探矿权,探矿权人委托编制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中介服务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编制机构编制自然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非油气勘查许可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编制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和能力:
(一)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具有地质勘查类经营项目;
(二)具有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要求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的能力;
(三)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通过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组织专家的评审。
具备上述条件和能力的编制机构名单,由有关单位在评审专家出具《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15日内提交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编制服务机构信用信息。
第六条 编制机构应当依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中《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大纲》(附件1)有关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执业道德。根据勘查区地质情况,按照相应的勘查阶段、勘查矿种的勘查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科学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以指导矿产地质勘查工作,并对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委托人根据编制机构要求,提供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所需相关材料。编制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一次告知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编制机构依法与委托人签订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编制对象、完成时限、服务费用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
第九条 编制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一)编制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
(二)收集勘查区地质资料、矿区资料,并加以综合分析、整理,了解勘查工作进展、成果;
(三)野外现场踏勘,现场了解勘查区、矿区相关情况;
(四)针对勘查区、矿区取得的勘查成果、存在的问题以及现场踏勘了解的情况,与委托人沟通,对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进行总体部署;
(五)在分析、总结以往勘查工作基础上,依据相应的勘查阶段目的任务,按照地质勘查规范和技术标准要求,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大纲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
(六)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经编制机构初审通过后,提交有关单位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条 编制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自签订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编制机构编制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项目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的,依据相关规定依法收取服务费用;商业性勘查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的,依据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编制机构不得变相提高服务收费标准、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实施价格垄断、低于成本价格恶意竞争。
第十二条 编制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依据等。
第十三条 编制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过程记录、到勘查区或矿区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编制机构执行本规范标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编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无地质勘查类经营项目的;
(二)未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大纲》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的;
(三)转包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的;
(四)与委托人未签订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的;
(五)未建立执业公示制度、执业记录制度的;
(六)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十六条 编制机构符合下列情形的,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移出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并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一)因“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无地质勘查类经营项目” 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已更正;
(二)因“未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大纲》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 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已更正;
(三)因“转包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已更正;
(四)因“与委托人未签订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已补签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
(五)因“未建立执业公示制度、执业记录”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按照本规范标准已建立执业公示制度、执业记录制度;
(六)因“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已纠正。
第十七条 建立编制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名单的编制机构,有关单位不再对其编制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评审,并告知探矿权人。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