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测发〔2011〕80号
发文时间:2011年10月20日 修改时间:2014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用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作业单位(含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之前,应当进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包括:1.测绘航空摄影或遥感影像获取;2.大地测量与卫星空间定位测量;3.摄影测量与遥感;4.工程测量;5.地形图测绘与建库;6.地籍测绘;7.房产测绘;8.行政区域界线测绘;9.地理信息系统工程;10.地图编制;11.导航电子地图制作;12.水域与海洋测绘;13.互联网地图服务;14.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军事测绘单位承担军事测绘项目的除外。
第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一)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系统或基准开展四等(D级)以上GPS测量、天文测量、重力测量以及三角测量、导线测量和水准测量项目;
(二)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三)跨市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四)小于(含)1:5000比例尺地图的测绘项目;
(五)用于测绘地理信息采集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
(六)行政区域界线测绘项目;
(七)各种地方性普通地图、互联网地图、导航电子地图和地图集(册)的信息数据采集和编制项目;
(八)基于1:5000及更小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
(九)部分涉及我省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十)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我省承接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入辽测绘的队伍,必须到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先办理准入手续后才能实施,否则,按违法测绘的相关规定查处。
(十一)涉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第五条 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一)采用地方独立测量系统开展四等(D级)以上(含四等)GPS测量、三角测量、导线测量和水准测量项目;
(二)大于(含)10平方千米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等),小于100平方千米的1∶5000或1∶10000比例尺地图测制项目;
(三)大于(含)100千米的线路测量项目;
(四)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五)基于1:500、1:1000、1:2000及更大比例尺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项目;
(六)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七)未设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区)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第六条 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备案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下(10个点或5平方千米以上的)控制测量项目;
(二)5至10平方千米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的测制(含地形图、地籍图、房产图、海图等)项目;
(三)10至100千米的线路测量项目;
(四)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第七条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按时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情况报送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测量等其他需要进行备案登记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由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条 承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在施测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应当遵循诚实、守法、及时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承接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由承接单位共同办理备案登记;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有总承接方的,由总承接方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禁止将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解为若干部分后,分别进行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在征得负责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备案登记手续。项目开工后,三个月尚未办理备案登记的,视为未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后,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函或法人委托书;
(二)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交验副本原件;
(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四)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或上级下达任务的计划书;
(五)项目(技术)设计书或项目设计提纲;
(六)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验身份证原件);
(七)参加项目作业人员的测绘作业证汇总表;
(八)填报辽宁省测绘项目备案登记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办理备案登记,出具备案登记通知书。无正当理由超过7个工作日未予登记的,应视为同意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凭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通知书,申请使用国家秘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否则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
(一)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不齐全的;
(二)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
(三)其他违反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
第十九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纳入本级信用体系管理或在日常监督管理中予以记录,作为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重要依据和申请使用国家秘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依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相对管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未按期补办或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此项测绘活动,并在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依据《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相对管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手续。仍未办理的,在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依据《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办理备案登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