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土地学会章程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是辽宁省土地学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为Liaoning Land Science Society,简称LLSS。
第二条 本会的性质是由辽宁省土地科技工作者和有关企事业单位依法自愿结成的公益性、学术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土地科技工作者的桥梁与纽带,是推动我省土地科技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 本会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团结和组织广大会员,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新理念,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传播土地科学知识,加强土地科学学科建设和科技创新,规范土地行业职业管理,推动土地管理事业发展,为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服务。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机关即辽宁省民政厅的监督管理。本会是中国土地学会的会员。本会秘书处设在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
第五条 本会办公地点: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东路28号,邮政编码:110032。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业务范围
(一)组织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
(二)弘扬科学精神,开展土地学术研究,普及土地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土地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学研相结合,推进全民土地科学素质提高。
(三)开展继续教育,组织专业培训,推广先进理论和技术方法,帮助土地科技工作者更新理论知识,提高科技水平。
(四)开展土地科技咨询服务,接受其他委托承担课题研究、项目评估、科技论证、技术评价和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组织开展本领域科学技术和产业发展战略研究,为政府部门提供咨询建议。
(五)发挥学会优势,参与并承担技术标准制定、资质认证;加强对土地科技领域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培训。
(六)依照有关规定,编辑、出版、发行土地学术刊物,学术专著、科普读物和其他出版物,传播最新土地科技信息、研究动态。
(七)向上级组织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和土地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八)开展其他促进本学科和行业发展的业务工作和符合本会宗旨的社会公益活动。
(九)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委托,有序承接政府转移职能。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第八条 入会条件:
(一)个人会员
拥护本会章程,有加入本会的意愿,在土地科技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土地科技人员;
2.高等院校本科毕业从事土地科技工作3年以上,大专毕业从事土地科技工作5年以上的土地科技人员;
3.热心和积极支持本会工作,从事土地科研、教育、组织管理等工作的领导干部;
4.热心学会事业发展,对学会工作大力支持和有贡献的企业家。
(二)单位会员
拥护本会章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和组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成为本会单位会员:
1.具有一定数量的土地科技人员,愿意参加本会有关活动,支持本会工作的科研、教学、生产、规划、设计等企业、事业单位;
2.各市、县(区)土地学会;
3.依法成立的与本学科有关的学术团体;
4.其他愿意参加本会活动并支持本会工作,依法注册的学术性、科普性社会团体。
第九条 入会程序
(一)个人会员。本会两名会员介绍或本人所在单位推荐,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办事机构组织审议通过后,注册登记成为个人会员,并由本会秘书处颁发《个人会员证书》。
(二)单位会员。申请入会的单位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理事长会议审批或授权本会办事机构审批,注册登记成为单位会员,并由本会秘书处颁发《单位会员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和优惠权;
(四)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六)本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执行本会决议;
(三)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按规定交纳会费;
(六)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凡由本会批准,注册登记的会员,由本会统一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不缴纳会费。单位会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
第十五条 单位会员如果1年以上(包括1年)不按时交纳会费且经本会通知提示仍不缴纳者,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对本学会的利益和声誉造成重大损害者,经常务理事会或理事长会议表决通过,予以除名。个人会员被剥夺政治权利者,自动取消其会员资格。会员退会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后要求重新入会的,按原审批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六条 本会设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秘书处。
第十七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本会根据《辽宁省社会团体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示范文本》制定本会会员(代表)大会制度。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并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义务和重大问题;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制定和修改章程,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3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要在理事会的领导下,按照本会章程和民主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决定增补和罢免理事;选举(或聘任)、罢免(或解聘)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设立或撤销办事机构和工作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等分支机构及实体机构;
(六)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审定学会工作计划;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推荐重大科技成果和优秀人才,评奖优秀学术论文和科普作品;
(十一)决定聘任学会顾问、名誉理事长、名誉理事等名誉职务;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不能到会,可委托代表参加,并有委托投票权。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组成原则:
(一)理事会人数根据本会会员数量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比例产生,常务理事会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人数的1/3;
(二)理事在本专业领域应有代表性、权威性;
(三)专家学者、在产学研一线工作的科技工作者、管理人员以及单位会员理事的比例适当;
(四)年龄结构合理;
(五)原则上每届理事成员调整不得少于1/3。
第二十七条 本会建立理事长会议制度。理事长会议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执行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筹备召开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并行使第二十二条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会议根据本会工作需要适时召开。理事长会议须有2/3以上人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九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本会日常运营和管理,其工作由秘书长主持。本会秘书长为辽宁省土地学会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热心学会工作,密切联系会员,办事公正,工作作风民主。
第三十一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2周岁;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方可任职。
第三十二条 本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在本会内公示后,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并经民主选举程序后,可再延长一届任期。
第三十三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推荐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选,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或理事长会议审定;
(四)聘任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会办事机构为秘书处,是在理事会领导下,由秘书长具体负责的常设业务机构,在行政上接受挂靠单位辽宁省土地整理中心领导。挂靠单位编制内人员在学会担任负责人的,其学会职务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应征求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会在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接受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领导。
第三十七条 本会所属各专业委员会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定章程,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在本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本会所属的专业委员会的设立需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研究确定,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同意后,方可开展活动。本会专业委员会下不再设分支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会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本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并不得超出本会业务范围。专业委员会的财务必须纳入本团体法定帐户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本会各专业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专业委员会的学术活动或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推荐重大科技成果和学术论文,推荐优秀科技人才;
(三)反映本专业科技工作者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四)承办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委托的有关任务。
第六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单位会员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本会合法收入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其财产必须用于本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投入单位会员进行营利。
第四十三条 本会根据《辽宁省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制度示范文本》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七章 党建制度
第四十七条 在业务主管单位机关党委的监督指导下,成立省土地学会流动党支部,原则上由理事长担任党支部书记。
第四十八条 省土地学会流动党支部基本任务是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发挥本会党组织政治核心、思想引领和组织保障作用;研究决定本会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本会组织同党政部门的关系;监督本会廉政文化建设,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开展组织活动,团结广大党员科技工作者,引导本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八章 监事制度
第四十九条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建立本会监事制度,设监事3名。
第五十条 监事主要职责:
(一)监事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接受会员代表大会领导,负责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依照法规和章程运作及其他监事应履行的职责;
(二)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有权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质疑和建议,监事不参与表决。
第五十一条 监事相关要求:
(一)监事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最长任期不超过2届;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三)监事任职期间原则上不得收取学会任何形式报酬。
第九章 章程修改程序
第五十二条 本会修改章程须由1/4以上个人会员联名提议,或由1/3以上理事提出修订提议并形成决议,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会有2/3以上的理事提出终止学会活动,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应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四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7年6月28日第七次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